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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事项审批

权责事项 导致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事项审批
履职方式
设定依据

1.《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 )
    第十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将该方案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意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核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
    附件“精简的国资监管事项”中“下放事项”第6项:审批未导致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公开征集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事项。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理由的;
    6.办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许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许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准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决定的;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办理,给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责任处室(单位) 资本运营处、产权管理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