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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9号令)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理由的; 6.办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许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许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准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决定的;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办理,给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